发布时间:2023-09-13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点击数:22481次
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推动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邮箱:nxhbfgc@126.com)反馈至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1日前。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3年9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美丽宁夏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推动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规定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规程。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下同)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跨省域、跨设区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指定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草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等部门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涉及两个及以上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
(三)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磋商,及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缴纳赔偿金,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
二、职责分工
(四)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对全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草局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并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等,以及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等,以及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自治区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自治区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确认、审理及执行工作。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监督工作,做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衔接。
(五)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设区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制度。
三、工作程序
(六)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渠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损害线索筛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七)筛查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线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经核查发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除国家规定的不启动索赔情形外,应当立即启动索赔程序。
未按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启动赔偿程序。
(八)符合以下情形的,纳入重大案件管理: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并明确交办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4.国家和自治区交办的重大事项中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5.除上述情形外,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已造成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九)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不在生态保护红线等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赔偿义务人未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索赔,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终止索赔: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程度显著轻微,实施违法行为后立即整改且已完成污染清除或生态修复的;
2.涉及物种不在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或中国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中,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
3.其他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损害调查时,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登记信息、经营状况,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环境违法情况等;
2.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关联关系,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3.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估算;
4.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十一)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单独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重大、疑难案件不超过60日;对期限另有要求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十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并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
简易评估认定程序包括:
1.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
2.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或机构作出综合认定。
参与简易鉴定评估程序的专家,应当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相关领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可以从设区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专家意见负责。
初步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明显高于损害金额的,开展损害调查的相关部门或机构要及时提醒赔偿义务人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以共同委托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十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0日内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启动索赔磋商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送达赔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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