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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策

吉林省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5-01-17   来源: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数:5572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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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我局组织编制了《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可登录我局网站“通知公告”栏目(http://hjj.changchun.gov.cn/ywdt/tzgg/)检索查阅。相关意见可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 

公示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1月16日—2025年2月14日,总计30天。  

咨询电话:0431-85378211 

电子邮箱:455693002@qq.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7930号,长春市生态环境局,邮编130022(请注明“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6日


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以及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程序,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除外。

第三条 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采取有利于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源头减量、全过程监督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并负责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教育、科学技术、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危险废物管理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危险废物管理提供便利。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危险废物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选择原料、能源和工艺、设备,减少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产生危险废物的重点监管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将审核结果报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按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重大变化的,应当在验收报告中对变化情况予以说明。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专题报告,按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可以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和专题报告信息。

本条中的“重大变化”是指:

(一)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在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漏评的;

(二)危险废物实际产生数量超过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的设备或工艺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向等情况;

(五)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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