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21 来源:东营人大 点击数:23633次
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20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特别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服务和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和污染环境防治,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和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和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污染担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先进技术开发与推广,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危险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施危险废物全过程管控,降低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影响,推动“无废城市”建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或者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实名举报并且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统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优化利用处置设施布局,保障建设用地。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要求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发布和资源共享等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联防联控、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和倾倒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危险废物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大数据等部门建立本市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系统,在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推行应用电子地磅、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手段,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评估,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引导性公告,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布局。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危险废物产生种类,贮存、利用、处置措施,以及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需要调整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要求办理变更备案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环节的动态流向,如实建立各环节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申报上一年度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以及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造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置贮存场所,实行分类贮存,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防止污染环境。
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以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妥善贮存。
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禁止以产品、副产品名义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使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使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设备设施。
禁止在运输途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选用先进技术,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减少次生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危险废物生产产品的,应当如实建立产品管理台账,记录生产情况、产品质量情况、有害物质检测情况和销售去向。
禁止将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害物质检测超过相关标准的产物作为产品销售。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对相关岗位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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