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04 来源: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点击数:44487次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以美丽云南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合理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应用,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相衔接,通过生态环境评价,科学划定管控单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建设,推进与相关信息平台和数据中心的对接,实现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执法监管等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共享共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相应的地方标准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评价,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环境超载、临界超载和不超载的地区实施差异化的管控制度。
第十七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资源环境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对有关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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